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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路玉龙花园小区北门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新浦二大队事故处理民警查获,对其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检测结果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特征色谱峰,其浓度为1.60mg/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1)102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正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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