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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员。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许,在海州区秦东门大街与新孔南路交叉路口南,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秦东门大街向新孔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该车与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朱洪修身体相撞并碾压,造成朱洪修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至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至今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王从峰、朱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其至今未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赔偿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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