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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35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驾驶员。被告人秦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6日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8时37分左右,被告人秦某驾驶苏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海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该车右侧护栏处与沿朝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孙秀和身体被苏G×××××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在案发现场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交通肇事罪,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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