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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驾驶员。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许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园林线10KV-43号杆处,与许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人秦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现场民警勘查时发现被告人秦某身上有酒味,于2014年1月10日22时许带被告人秦某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同年1月14日将被告人秦某的血样送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秦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疗证明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许某、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0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秦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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