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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新明、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广、代理检察员候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隋新明、颜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凌晨30分,被告人韩某与张某、纪某某等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海乐迪KTV聚会时,被告人韩某酒后在海乐迪KTV门口无故对行人张某进行辱骂,并扇张某朋友贾某耳光。张某、贾某及其朋友刘某、孙某继而与韩某、张某某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韩某回到606包间,纠集了纪卫东、王汉勇等人,持拖把棍、砍刀对张某、贾某、刘某、孙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双上肢多处创口,累计长18.3cm,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韩某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书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张某、贾某、孙某、周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 胡春德
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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