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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家迁、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新浦中学对面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之间的路上,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欲夺取被害人李某放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黑色手提包。因被害人李某不放手,被告人王某遂强行抢夺,致使被害人李某摔倒,该包内有手机一部(小米牌,M3型号,价值2070元)及人民币3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表、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等书证;2.证人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其强行夺取被害人手提包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未有反抗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其供述被害人有反抗的笔录是在2013年6月13日遭到公安人员殴打后取得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某的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不稳定,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新浦中学对面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之间的路上,看到被害人李某(女,1989年出生)骑着一辆自行车式电瓶车路经此处,被告人王某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欲夺取被害人李某放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黑色手提包,因被害人不放手,被告人王某遂强行抢夺,致使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该包内有手机一部(小米牌,M3型号,价值2070元)及人民币3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案发当晚与朋友吃过饭后,因其和媳妇吵架且当时身上没有钱,就想找合适的目标抢点钱,其骑着摩托车在解放桥、人民路转了四、五十分钟,后转到通灌路第一人民医院北边不远的地方,看到一个女的骑着一辆自行车式电瓶车,左车把上挂一个黑色手提包,其骑着摩托车加速冲过去,用右手抢车把上的包,当时这个女的将包拽着,不让其抢并说包里没钱,其将这个女的连车带人拽倒在地,拽了有十几秒,就将包抢走了。包里有一个银白色小米手机、身份证、20多元钱和一些杂物。其将手机装入口袋,其他东西放入包中扔到河里了。过了六七天其将手机卖了900元。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4月22日晚上10点半左右下班回家,骑着电瓶车到通灌北路新浦中学对面向南一点位置时,准备从机动车道拐弯至非机动车道,一个人骑着摩托车从其左后面冲出来,将其挂在左车把上的黑色手提包抢走了。当时其说了一句话,意思是包内没有钱,抢包的人把其带倒了,被带倒后其和抢包的人拉扯的,包就被抢走了。包里有一个银白色小米手机、身份证、30多元钱、旅游年卡和其他物品,其右脚后跟被碰破了。
3、未到庭证人江某的证词及交易登记表,证明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一个男的到其处卖过一部小米手机,其给了900元,其将信息进行了登记,信息上显示是王某,东海县黄川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的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经过。
6、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3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抢的手机价格为2070元。
7、健康体检表及体检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经过体检,体表检查各项指标正常。
8、赔偿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2500元。
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的过程。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李某的身份状况。
1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于当晚23时许报案时称有人骑大架摩托车抢她包,她就夺,那人把她和车带倒了,包就被抢走了。
1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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