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00277号(2)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质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2014年6月13日受到了公安人员的殴打,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健康体检表及体检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在该日被送入连云港市看守所时经体检各项指标正常、身体无异常,并有被告人王某签字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中也载明了被告人王某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等行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所作的关于被害人有反抗行为的多次供述内容详实、稳定,且均有其签字捺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庭审中以遭到刑讯逼供为由欲推翻原供述,但未能合理说明理由,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无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也能够说明被害人当时有反抗行为才能从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问题,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应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夺取被害人车把上的手提包时,被害人进行了反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仍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  封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