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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海州区巨龙南路苏果便利超市,从超市货架上拿起一把折叠水果刀藏在手心,后假装购买啤酒、零食、香烟等商品(价值人民币68.6元)。至收银台结账时,被告人朱某拿出水果刀对收银员孙某、胡某进行威胁、恐吓,并要求将收银钱柜打开,后被告人朱某将其中1300余元人民币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孙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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