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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仁晶(绰号小小),文肓,无业。被告人戴仁晶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仁晶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仁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戴仁晶在“凯撒金樽KTV”因结账问题与收银员李清发生矛盾,其通过孙权将情况告诉孙磊,让其来“看看”,李清亦将情况告知其朋友陈某乙、陈某甲。随后,被告人戴仁晶与赶来的孙磊、孙权等人在“凯撒金樽KTV”门口拦住李清、陈某乙、陈某甲,被告人戴仁晶伙同孙磊、孙权等多人持电警棍等物品对陈某乙、陈某甲实施了殴打,致陈某乙重伤、陈某甲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戴仁晶及同案犯孙权、孙磊的供述与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甲、李清、高某、顾某乙、宋某的证词、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辩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仁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戴仁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八个月。
被告人戴仁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孙权、孙磊不是其叫去的,其也不知道有人持械具进行斗殴。
被告人戴仁晶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戴仁晶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北路“凯撒金樽KTV”因结账问题与收银员李清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戴仁晶通过孙权(已判刑)将情况告诉孙磊(已判刑),让其来“看看”,李清亦将情况告知其朋友陈某乙、陈某甲。随后,被告人戴仁晶与赶来的孙磊、孙权等人在“凯撒金樽KTV”门口拦住李清、陈某乙、陈某甲,被告人戴仁晶伙同孙磊、孙权等多人持电警棍等物品对陈某乙、陈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乙胸背部刀刺伤致肺破裂、胸腔积血,经开胸手术治疗,构成重伤;陈某甲左上肢创口,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同案犯孙磊的亲属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同案犯孙权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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