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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00207号(3)
11、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权、孙磊因参与本案持械聚众斗殴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还证实孙磊的亲属已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了赔偿,孙权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5000元。
12、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法临)字(2011)099号、公(连)鉴(法鉴)字(2011)1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
13、辨认笔录,证明孙磊、孙权辨认被告人戴仁晶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仁晶的身份等自然状况。
1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仁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戴仁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其没打电话给孙权、孙磊,打架的人也不是其叫来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戴仁晶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戴仁晶在与收银员发生纠纷后,将此情况打电话告知了同案犯孙权、孙磊,后与孙磊、孙权等多人持电警棍等物品对陈某乙、陈某甲实施殴打的事实,有被告人戴仁晶在庭前的多次稳定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仁晶为逞强斗狠,伙同他人聚众持械互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仁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仁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审 判 员  李正美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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