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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驾驶员,住响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480m处时,撞击停放在路南侧由被害人孙某同驾驶的拼装四轮吊车,造成被害人嵇某乙和、孙某同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嵇某乙和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甲、李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证明及照片,(灌)公(法)鉴(法病)字(2014)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灌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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