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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乳名小坤,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李集乡李集街潘广波家加油站门前,因琐事与朱某发生矛盾,后将朱某鼻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邱某、孟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灌南县公安局(灌)公(法)鉴(法临)字(2014)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解梅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花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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