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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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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被害人丈夫),居民,住灌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被害人之子),居民,住灌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被害人长女),居民,住灌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丁(被害人次女),居民,住灌南县。
诉讼代理人毛正富,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顾某,农民,住灌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毛正富,被告人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顾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在灌南县田楼大桥口西侧400米处,与行人李某乙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送医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物质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6761(13597×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2413.5元。
被告人顾某对上述指控未表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让家属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顾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田楼大桥口西侧400米处时,与路边同向行人李某乙(女,1947年1月3日生)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送医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逃离现场,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200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丙、王某、周某、于某、李某甲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6774元(13598×13),合计202413.5元(含已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经本院兑现。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义春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黎黎
法律条文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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