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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被害人丈夫),居民,住灌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被害人之子),居民,住灌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被害人长女),居民,住灌南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丁(被害人次女),居民,住灌南县。
诉讼代理人毛正富,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顾某,农民,住灌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毛正富,被告人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顾某驾驶燃油助力车在灌南县田楼大桥口西侧400米处,与行人李某乙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送医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物质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76761(13597×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2413.5元。
被告人顾某对上述指控未表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让家属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顾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田楼大桥口西侧400米处时,与路边同向行人李某乙(女,1947年1月3日生)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乙送医途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逃离现场,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20000元。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丙、王某、周某、于某、李某甲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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