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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盛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楠,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居民。
原告盛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楠、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生一子,取名“陆金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维持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监护“陆露”,被告抚养监护“陆金铭”,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共同债务,没有打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陆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生一子,取名“陆金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露”。原告盛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经营家庭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陆露尚不满五周岁,考虑到原告的抚养意愿及陆露的年龄和性别,本院认为,陆露由原告盛某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陆金铭由被告陆某抚养、监护为宜,抚养费由各自监护人承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如确有共同债务,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陆金铭(2008年10月5日生)由被告陆某抚养监护;婚生女陆露(2010年7月27日生)由原告盛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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