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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因吸毒于2012年3月26日被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孙运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河丽景小区A2号楼二单元502室其家中,容留张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河丽景小区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河丽景小区其家中,容留陈某、闫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仅提供场所,没有提供毒品,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严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河丽景小区A2号楼二单元502室其家中,容留张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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