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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户籍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G×××××越野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镇郑庄村南高架桥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驶苏G×××××越野车行驶至宋庄镇范口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G×××××越野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镇郑庄村南高架桥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驶苏G×××××越野车行驶至宋庄镇范口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孙某乙、陆某、李某甲、祁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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