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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Z×××××红色宗申牌大架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行驶至青口镇东关路盐务局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Z×××××红色宗申牌大架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行驶至青口镇东关路盐务局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mg/100ml。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31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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