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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户籍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甲持证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赣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山镇夏庄村处,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成家銮相撞,致成家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甲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成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成某甲持证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金赣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山镇夏庄村处,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成家銮相撞,致成家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甲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甲已与被害人成家銮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成某戊、成某己、成某庚、李某、成家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07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成家銮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庆涛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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