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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曾用名谌廷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谌某持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牵引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盐殷线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史某乙相撞,造成史某乙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谌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谌某持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牵引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盐殷线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史某乙相撞,造成史某乙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谌某已与被害人史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史某甲、魏宗端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370、37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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