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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Q×××××/鲁Q×××××挂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县(现连云港赣榆区)黑林镇范良庄桥东200米处,与唐新志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苏G×××××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新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苏G×××××车乘车人李大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Q×××××/鲁Q×××××挂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县(现连云港赣榆区)黑林镇范良庄桥东200米处,与唐新志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苏G×××××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新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G×××××车乘车人李大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唐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仲某、闫某、唐某甲、鲁某、仲崇德的证词笔录、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3428号调解书、(2014)赣民初字第5153、5158、3837、4142、4224、5154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6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交伤)鉴字(201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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