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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唐疃村宋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盗款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张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唐疃村宋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红双喜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卢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4)3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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