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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持证驾驶苏G×××××/GH455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路旁村处,与行人徐某乙相撞,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彭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持证驾驶苏G×××××/GH455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路旁村处,与行人徐某乙相撞,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李某、陈某、盛某、李至庆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谈话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庆涛
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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