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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购买特效筋骨痛、高效喘咳宁、特效骨痛丸,并销售给张某乙等人。2013年9月26日,赣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经营的“同立药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特效筋骨痛24盒、高效喘咳宁16盒、特效骨痛丸30瓶。经检验,特效筋骨痛中非法添加了醋酸泼尼松、布洛芬、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吡罗昔康等化学药品;高效喘咳宁中非法添加了茶碱、醋酸泼尼松、马来酸氯苯那敏化学药品;特效骨痛丸中非法添加了布洛芬、双氯芬酸吲哚美辛、吡罗昔康等化学药品。经赣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系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扣押的特效筋骨痛、特效骨痛丸、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药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建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伟
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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