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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被害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兴隆集村谢某某家门口处,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对谢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其左侧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兴隆集村谢某某家门口处,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对谢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其左侧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孙某、谢某甲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1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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