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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害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二小区自家门口处,见宋某不顾拦阻欲进入室内,即往里拽其胳膊,致宋某头部撞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许,被害人宋某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二小区被告人孙某家给其女儿送执行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以其女儿已出嫁为由拒收,后见宋某不顾拦阻欲进入其室内,即往里拽其胳膊,致宋某头部撞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4)1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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