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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口镇时代路那滋味大排档处,与仲某、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赵某将仲某左眼打伤,并致徐某头、面部、左小指受伤,经鉴定,仲某为重伤二级,徐某为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仲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本案是因口角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真诚悔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5、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3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时代路那滋味大排档处,被告人赵某酒后与仲某、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人赵某将仲某左眼打伤,并致徐某头、面部、左小指受伤,经鉴定,仲某为重伤二级,徐某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仲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仲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齐某、吴某、李某甲、宋某、李某乙、谷某、魏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726号、(2013)6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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