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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口镇时代路那滋味大排档处,与仲某、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赵某将仲某左眼打伤,并致徐某头、面部、左小指受伤,经鉴定,仲某为重伤二级,徐某为轻微伤。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仲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赵某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本案是因口角纠纷引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真诚悔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5、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3时许,在赣榆县青口镇时代路那滋味大排档处,被告人赵某酒后与仲某、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人赵某将仲某左眼打伤,并致徐某头、面部、左小指受伤,经鉴定,仲某为重伤二级,徐某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仲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仲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齐某、吴某、李某甲、宋某、李某乙、谷某、魏某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726号、(2013)6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系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酒后持械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5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仲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淑蓉
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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