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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生活窘迫而事先预谋,到南通开发区星通花园南门西侧“味之林”超市,以持水果刀威胁的方式,对店主陈某实施抢劫。期间,被害人陈某大声呼救并与被告人王某抢夺水果刀,在抢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左手食指被刀割伤。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王某害怕罪行败露,遂弃刀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10月19日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水果刀、口罩、手套、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预谋并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及其因生活窘迫而实施抢劫,对此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王伟战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因生活窘迫而实施抢劫、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系暴力犯罪,且被告人王某系事先预谋并持刀深夜抢劫,故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由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口罩一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敬华
审 判 员 陈敏辉
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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