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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限时禁止货车通行的南通市开发区常青路行驶至常青路振兴路路口,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左前角与被害人田某丙所驾由东向西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后倒地滑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田某丙(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肖某乙(女,1998年4月15日出生)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曹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5年1月20日,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协调下,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病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车辆过磅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田某丙、肖某乙的身份信息、业务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肖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曹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曹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曹某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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