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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54号

原告孙XX,女,195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邵XX(系原告孙XX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达路XX号201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高青路近“九百家居”门口处,跨越中心双黄线向南左转时,恰遇案外人林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副驾驶座载原告)沿高青路南侧机动车道行驶到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5,241.83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高青路近“九百家居”门口处,跨越中心双黄线向南左转时,恰遇案外人林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副驾驶座载原告孙XX)沿高青路南侧机动车道行驶到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座于被告张XX驾驶车辆的案外人董光萍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59.93元、护理费202,14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521,8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辅助器具费996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材料复印费8元(合计885,241.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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