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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54号 (2)
审理中,被告XX财险公司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XX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后果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在自身原有颈椎病的基础上遭交通事故,遗留肢体偏瘫及颈部活动障碍等后遗症,分别构成四级、九级伤残,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0%左右;伤后休息300-330日,护理300-330日,营养120日;评残后需要设置部分护理依赖(每天1人)。为重新鉴定之需,被告XX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张XX的驾驶证、原告的户口簿、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置辅助器具之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代理之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材料复印费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XX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为查明损害后果,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也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就诊次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为800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定律师代理费9,0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4,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九级伤残之后果,但是,由于该后果的发生系基于原告自身患有颈椎病的基础上所致,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外力因素处于次要因素,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酌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82,490.75元。同理,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1,826.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49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护理费202,141元(合计386,427.75元)中的98,750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87,4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93,089.73元)中的10,0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肇事的牌号为皖XX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490.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护理费202,141元、医疗费87,45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83,517.48元),扣除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的108,750元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374,76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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