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54号 (3)
五、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律师费9,000元、材料复印费8元(合计9,0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2元,减半收取计6,326元,由原告孙XX负担3,156元,被告张XX负担3,17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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