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92号
原告李XX,女,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XX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572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高青路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2014年9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05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4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45,379.3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没有垫付过费用。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3,000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律师费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认可,但不同意按47,710元/年为计算依据,要求按43,851元/年为计算标准;医疗费同意以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572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高青路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45,379.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律师费为4,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8,062.28元; 2、2014年9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第4-7肋骨骨折(累计四根肋骨)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就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误工费、律师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18,062.28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40,882.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6.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47.22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7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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