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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95号

原告熊XX,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人民路XX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号102室。
原告熊XX与被告傅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为原告经营的品牌商品进入浦东正大广场、八佰伴广场商铺之需,经人介绍与被告傅XX签订委托书,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寻找商铺意向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提供正大广场、八佰伴商铺各二个供原告各选择一个商铺。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意向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提供相关之商铺。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意向金。原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意向金3万元之性质应属定金性质,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意向金6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傅XX书面辩称,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曾先后于2014年10月中旬、次月中旬和同年12月中旬为原告提供正大广场商铺,并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在确认上列商铺后,却以生育小孩为由未与相关方签订租赁协议。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交付的意向金3万元不予返还,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为其经营的“ZOLLE”品牌进入浦东正大广场、八佰伴商铺之需经人介绍与被告傅XX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以原告熊XX为甲方,被告傅XX为乙方的委托书,双方约定:乙方在三十至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为甲方在正大广场、八佰伴寻找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店铺,甲方给予乙方正大广场二选一、八佰伴二选一的优惠;甲方支付乙方意向金3万元,甲方在确认店铺后,不签订租赁协议的,则意向金不可退还。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熊XX于次日将意向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傅XX。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正大广场、八佰伴之店铺,故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3万元,然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熊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原告的委托收取原告意向金3万元,但是,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妥原告委托事项,且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意向金3万元后,被告仍拒不返还,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3万元及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意向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所约定,意向金在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相关店铺后转为定金的性质。现因被告提供的店铺尚未经过原告的确认,故该意向金并未转变为定金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意向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辩称曾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店铺,且经原告确认之主张,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之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熊XX3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具体计算:3万元×利率×天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天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熊XX负担370元,被告傅X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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