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95号

原告熊XX,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人民路XX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号102室。
原告熊XX与被告傅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为原告经营的品牌商品进入浦东正大广场、八佰伴广场商铺之需,经人介绍与被告傅XX签订委托书,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寻找商铺意向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提供正大广场、八佰伴商铺各二个供原告各选择一个商铺。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意向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提供相关之商铺。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意向金。原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意向金3万元之性质应属定金性质,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意向金6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傅XX书面辩称,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曾先后于2014年10月中旬、次月中旬和同年12月中旬为原告提供正大广场商铺,并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在确认上列商铺后,却以生育小孩为由未与相关方签订租赁协议。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交付的意向金3万元不予返还,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XX为其经营的“ZOLLE”品牌进入浦东正大广场、八佰伴商铺之需经人介绍与被告傅XX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以原告熊XX为甲方,被告傅XX为乙方的委托书,双方约定:乙方在三十至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最迟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为甲方在正大广场、八佰伴寻找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店铺,甲方给予乙方正大广场二选一、八佰伴二选一的优惠;甲方支付乙方意向金3万元,甲方在确认店铺后,不签订租赁协议的,则意向金不可退还。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熊XX于次日将意向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傅XX。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正大广场、八佰伴之店铺,故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3万元,然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熊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