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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01号 (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朋友聚会上相识而开始恋爱,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生一子名陈栎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同住,料理家务和照顾孩子主要由被告的父母承担。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孩子等琐事有所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感到非常压抑、无法排解,曾向被告提出与被告的父母分开居住生活,原、被告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初,原告离家居住。2014年9月,原、被告之子被确诊患恶性肿瘤,之后多次住院化疗。原告因此有时回到家中,但因工作繁忙,每天要到晚上10点以后回到家,在孩子住院期间很少陪夜,孩子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现原告仍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在被告父母家附近租房居住。原告表示不再考虑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庭后,原告提供了2014年底双方关于离婚和经济处理的往来短信。在短信中,被告表示实在不想走到这一步,因自己受到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一些;原告表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另外加上车辆款和当年买家具办酒的钱,共给被告10万元;被告提出包括带孩子4年的费用、精神损失费、开店的收入、车辆款,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共计100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称是因为原告叫其开条件,自己当时只是说的气话,自己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的矛盾主要起因于婆媳相处的问题,继而损害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到感情完全破裂、非离不可的地步。一方面,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一方面,双方的孩子现患XXX疾病,尤其需要父母的关爱,一个完整、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体恢复,因此原、被告比一般的家长承担着更大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再者,夫妻矛盾、家庭矛盾通常难以避免,关键是在产生矛盾后要合力谋求妥善的解决方法。原告因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与被告沟通未果后继而对被告非常失望,以致要求离婚。而此矛盾并非无法解决,只要双方和被告的父母合力,矛盾应当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现被告表示可以考虑原告要求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的意见,是解决矛盾的一个较好的开端。综上,本院认为,离婚只是到万不得已时才适合采取的一个补救措施,而双方的矛盾并非无法解决以致非离婚不可的地步,特别是在目前孩子身患疾病的情况下,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只要双方能够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原则,尽量站在对方的立场和角度来考虑,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双方之间的矛盾应当是可以妥善解决的。希望原告能够从大局出发,给被告、孩子以及自己一个机会,通过与被告共同努力,重建起和睦、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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