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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13年7月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殷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以找前女友要钱为由邀约被告人殷某、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一同前往,后被告人高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三里桥附近路边强行将正在等待出租车的被害人刘某拉上车。在车内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刘某曾答应帮其偿还债务为由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财,被告人殷某协助被告人高某甲语言恐吓被害人刘某给钱。被害人刘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己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二张银行卡交出。后被告人殷某用其中一张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上取出人民币8400元交给被告人高某甲。拿到钱后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刘某送至暂住地,被告人高某甲又将被害人刘某的iPhone5移动电话机强行拿走。经核价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63.2元。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高某乙、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甲、殷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高某甲、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殷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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