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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个体。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K×××××号(系套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二里桥路万颐苑小区门口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西行驶的苏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闫某、搭乘人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闫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9.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院记录,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及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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