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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扬州中学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由南向东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谈某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谈某带至江苏省武警医院采集血样。经检测,被告人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谈某和被害人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呼气酒精测试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谈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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