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1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砖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营运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及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