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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自由职业。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时1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980Km+160m处,与因故障停滞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占用部分右侧行车道)的陈某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致该车前移后分别与站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害人郝某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郝某、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后经扬州洪泉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郝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因严重颅脑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先行赔偿被害人郝某近亲属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2日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郝某的近亲属也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林某、薛某、万某、魏某、赵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亲属先行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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