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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玩具。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曲江小商品市场CD区3070店铺内,与被害人顾某理论过往矛盾时,利用该店铺柜面上摆放的白色透明塑料制名片盒砸伤被害人顾某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左上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顾某先行赔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顾某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沈某另行给付被害人顾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对引发伤害事故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赔偿到位可以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吴宏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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