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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
被告人柏某甲,水果零售个体。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人柏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正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与曲江北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杨某因争抢水果摊位发生争执。在双方纠缠中,被告人柏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杨某从卡车上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先行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柏某乙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柏某甲若能赔偿到位,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及其兄弟柏某乙与原告人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与曲江北路交叉口处因争抢摊位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用双手将原告人从卡车上推跌在地,致原告人右腿半月板破裂。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8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31.38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交通费人民币25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9087.87元。扣除被告人先行赔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继续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087.87元。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扬州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1张、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医疗票据2张、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2张、扬州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各1份、扬州东方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出租车及燃油附加费票据27张、门诊病历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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