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
被告人柏某甲,水果零售个体。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人柏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正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与曲江北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杨某因争抢水果摊位发生争执。在双方纠缠中,被告人柏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杨某从卡车上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先行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柏某乙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柏某甲若能赔偿到位,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及其兄弟柏某乙与原告人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与曲江北路交叉口处因争抢摊位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用双手将原告人从卡车上推跌在地,致原告人右腿半月板破裂。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8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231.38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交通费人民币25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9087.87元。扣除被告人先行赔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继续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087.87元。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扬州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1张、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医疗票据2张、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2张、扬州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各1份、扬州东方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出租车及燃油附加费票据27张、门诊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人柏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刑事部分:1、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柏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虽未取得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民事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2、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偏高,且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该两项费用;3、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因缴款人姓名与被害人姓名不一致,故对扬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5、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在扬州市广陵
区文昌中路与曲江北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杨某因争抢水果摊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柏某甲爬上被害人杨某的卡车,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柏某甲用手将被害人杨某从卡车上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杨某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杨某先行赔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柏某乙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
被害人杨某在2014年6月26日受伤后于当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70.5元。2014年6月27日,其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30.75元。同日,其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738元。2014年6月30日,其在扬州东方医院就诊时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31元。同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杨某外伤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9日,其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被害人杨某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5795.64元。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卧床休息1月,不下地、不负重),适当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等。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其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82.6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害人杨某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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