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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9号(2)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MRI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扬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40元的收费收据联中,缴款单位及个人处落款为“董以花”,该项施救费用的产生实际针对的是被害人母亲而非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柏某甲另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柏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均系水果零售个体,双方均无营业执照且系占道经营。案发当时,被害人杨某先在案发地点摆放摊点。在明知他人先占的情况下,被告人柏某甲并未理性选择退让,而是选择与对方发生争执,更是爬上被害人卡车之上,导致矛盾升级,进而造成对方轻伤。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在此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赔偿到位可以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柏某甲因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888.49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中“扬州市急救中心施救费用人民币140元”并非针对原告人,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人民币18748.49元(18888.49元-14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20元/天计算住院12天),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630元(按15元/天计算住院12天+出院后30天),结合原告人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42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出院后30天),因原告人未提供由医院护工护理的相关票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人伤情及医嘱,并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认定护理费2340元(按70元/天计算住院12天+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30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3231.38元(46699元/12月/30天×102天),因原告人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人住院时间12天及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误工期限计算102天,本院认定误工费10241.92元(36650元/365天×102天),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58元,结合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因转院就医、住院期间亲属护理、复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98.41元。扣除被告人柏某甲先行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柏某甲应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2409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柏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
24098.41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胡如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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