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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杲某,机动车驾驶员。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杲某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62Km处,与鲁M×××××(鲁M×××××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同车乘车人邢某、周某不同程度受伤。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杲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邢某、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杲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田某、邢某、孔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杲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万静宁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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