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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8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5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用贴纸变更号牌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内搭载李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863KM+2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挂)尾部发生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乙、侯某甲、侯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江苏省宝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李某乙于事故发生次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亲属自行达成转让协议并经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公证,由被告人亲属将扬州市古运新苑四期、安置面积约8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转让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侯某甲、侯某乙、于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病情诊断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调解协议,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变更车辆号牌,且曾因交通肇事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兵代理审判员张昕
人民陪审员 周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启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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