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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扬州市徐凝门大街、江阳路和南通西路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和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先后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88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大街169号红炉饭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未锁的绿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坐垫下存放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在路边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窃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8元。
2、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开发区江阳路53号通裕建材市场A16势鑫建材商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尤某甲停放于此的未锁的藏青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40元。
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西路54号6幢107室“周某面馆”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未锁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在路边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孙某、尤某乙、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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