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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先锋广场乐购KTV,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杨某、孙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某、杨某、孙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金某、孙某甲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报告,调解协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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