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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法律工作者。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鈜云、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鈜云、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姜某有意购买王某甲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原扬州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后二人找到被告人于某拟定相关房屋买房合同。被告人于某了解到王某甲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无法通过买卖协议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后被告人于某提出姜某、王某甲之间可以建立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请虚假诉讼,利用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后被告人于某帮助王某甲写好借条,并帮助姜某书写了虚假的民事诉讼起诉书,并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后案件承办人收受被告人于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后,出具了(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某对双方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定并使以房抵债得以实现。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姜某(男,1968年11月27日生)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王某甲(男,1970年1月14日生)商量购买王某甲经营的原扬州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双方因此到江海法律服务所向时任该所主任的被告人于某咨询相关事宜,被告人于某明知王某甲在外还有其它债务,且买卖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即使姜某、王某甲之间买卖成交,也不能对抗其它债权人,遂提议要姜某、王某甲之间假设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途径,利用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以厂房、设备抵债,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后因被告人于某提出的代理费用太高,未果,同年9月12日,姜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到江海法律服务所,被告人于某指使王某甲写了2012年8月30日借到姜某人民币95万元的借条,双方谈定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2.5万元已支付),被告人于某还为姜某以上述虚假的借条为根据,书写了民事诉状,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以及姜某、王某甲等人一同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向法院承办人行贿人民币2000元后,缴纳诉讼费6600元,经调解结案,姜某、王某甲,于当日收到(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某造成买卖双方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认,以厂房设备抵债,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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