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法律工作者。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鈜云、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鈜云、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姜某有意购买王某甲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原扬州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后二人找到被告人于某拟定相关房屋买房合同。被告人于某了解到王某甲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无法通过买卖协议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后被告人于某提出姜某、王某甲之间可以建立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请虚假诉讼,利用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后被告人于某帮助王某甲写好借条,并帮助姜某书写了虚假的民事诉讼起诉书,并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后案件承办人收受被告人于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后,出具了(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某对双方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定并使以房抵债得以实现。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姜某(男,1968年11月27日生)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居民王某甲(男,1970年1月14日生)商量购买王某甲经营的原扬州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双方因此到江海法律服务所向时任该所主任的被告人于某咨询相关事宜,被告人于某明知王某甲在外还有其它债务,且买卖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即使姜某、王某甲之间买卖成交,也不能对抗其它债权人,遂提议要姜某、王某甲之间假设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途径,利用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以厂房、设备抵债,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后因被告人于某提出的代理费用太高,未果,同年9月12日,姜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到江海法律服务所,被告人于某指使王某甲写了2012年8月30日借到姜某人民币95万元的借条,双方谈定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2.5万元已支付),被告人于某还为姜某以上述虚假的借条为根据,书写了民事诉状,同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以及姜某、王某甲等人一同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向法院承办人行贿人民币2000元后,缴纳诉讼费6600元,经调解结案,姜某、王某甲,于当日收到(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某造成买卖双方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认,以厂房设备抵债,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该院在调查民事案件中发现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主任于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遂于2014年9月15日将本案有关线索移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赵正喜、戴逸秋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该局收到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于某帮助伪造证据案件线索后,该局侦查员赵正喜、戴逸秋在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心门口向于某出示询问通知书,通知于某到该分局接受询问;
3、未到庭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明2013年8、9月份,其要购买王某甲的厂房设备,但王某甲的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又在外面有债务,为避免风险,就和王某甲去找于某并将上述情况告诉了于某,于某说以假借款的方法,通过法院裁决就保险了,等法院裁决后,再和王某甲做补充协议,后于某要收办理的费用5万元,其和王某甲认为价钱太高未同意,9月12日其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殿霞、李某一起去找于某谈好费用是3.5万元,于某就要王某甲写了1张95万元的借条,王某乙还在借条上签名的,起诉状是于某写的,次日,于某和他们一起去的李典法庭,路上其给于某人民币2.5万元,到李典法庭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当天拿到民事调解某后其与王某甲在于某的办公室又签了补充协议,于某还交了诉讼费人民币6600元,王某甲没有向其借款;
4、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明因其经营差债,其就准备把厂房、设备卖给姜某,姜某为了稳妥起见,就与其在2013年8月一起去施桥镇江海法律服务所找于某,去后于某问了厂里的情况,知道厂房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姜某也把有关情况告诉了于某,于某提出让其打借条给姜某,然后以无钱还债,让姜某到法院诉讼,以厂房、设备抵债,后因律师费用太高,没谈成,到9月12日其与姜某、王殿霞、王某乙等人一起去江海法律服务所,其按于某口述,写的95万元的借条,王某乙还签字证明,第二天去李典法庭是陈某办理的,拿到了调解某其与姜某实际上没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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