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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4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套牌且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夫差桥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乙跌倒路面受伤,被告人丁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甲、吴某、高某、陈某、孙某、董某、白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提请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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