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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南通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浙江某乙销售公司徐州公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因争夺客源等事宜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次日,某甲公司负责人谢某、沈某(均另案审判)商议召集人员从南通市赶往扬州市,期间被告人邹某受谢某的邀约,明知会发生斗殴,仍召集了马某、顾某、刘某赶往南通市中港城与谢某、沈某及其所邀约的众多人员会合,被告人邹某在看见本方人员携带木棍的情况下,与所召集的人员乘坐汽车于当日下午赶往扬州市东方国际食品城售楼处,被告人邹某到达上述地点时沈某、谢某及所邀约的部分人员与某乙公司负责人任某甲等十余人之间的持械斗殴已经结束,该次斗殴致三人轻伤。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谢某的交代笔录,证人马某、顾某、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召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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