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0301号(3)
被告人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舒
人民陪审员 邱家彭
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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